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省陶瓷产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行为,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同时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章、司法解释、政策文件及指引文件,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江西省内从事陶瓷研发、生产、销售、文创设计、传统工艺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非遗传承人等相关创新主体(简称创新主体)。
第三条 鼓励、支持陶瓷产业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将知识产权工作与总体经营目标进行融合,更好地保护和管理企业无形资产,形成企业经营和发展的优势资源。
第四条 鼓励、支持陶瓷产业做好知识产权布局,结合自身情况,就核心产品、品牌形象等申请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进行版权登记,实现立体化保护。
第二章
专利合规指引
第五条 专利的类型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适用于陶瓷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设备创新等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发明,如陶瓷釉料配方、陶瓷泥土原料配方可以申请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针对陶瓷制品的结构、形状等实用创新,如陶瓷窑炉等陶艺设备的结构改进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重点保护陶瓷产品的外观、图案、色彩及其结合,如陶瓷茶具的新颖设计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但需注意在产品公开前提交申请,避免丧失新颖性。
第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条 创新主体在申请专利之前,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中专利检索及分析系统、外观设计专利检索公共服务系统等各类专利数据库,或委托专业代理机构进行全面检索,避免重复申请。
第八条 创新主体可以通过专利数据库、行业动态跟踪竞争对手的专利申请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索。例如针对陶瓷酒瓶领域,需关注外观设计专利的最新授权信息,避免仿冒。在产品研发阶段,对核心技术进行自由实施分析,确认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可向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或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分析报告,作为技术改进或许可谈判的依据。
第九条 创新主体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
标注专利标识的,应符合《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明确标注专利类别、专利号,不得标注未授权专利或误导性标识,并且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
第十条 创新主体发现专利被侵权时,首先要确保专利权有效且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其次通过公证、区块链和可信时间戳等固证方式进行初步调查和取证,评估侵权规模和影响,最后结合企业目标、维权成本等综合制定最佳维权策略。
第十一条 维权策略包括发送律师函、协商谈判、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方式。同时企业可依法申请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扩大。
第十二条 创新主体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需要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材料(专利登记簿副本)等,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求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十三条 创新主体被诉专利侵权,首先应冷静分析情况,对侵权风险初步研判,重点核查被诉专利产品技术方案和开发时间线,通过公证或可信时间戳等方式固定相应证据。其次,企业可以利用不落入涉案专利权范围、现有技术(现有设计)、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权利用尽、先用权、临时过境、诉讼时效等法定理由进行抗辩。如果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最后,创新主体还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许可等方式同专利权人解决纠纷。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创新主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在陶瓷新品上市之前,对相关专利进行检索,识别侵权风险并设计规避方案。
第十五条 企业要按时缴纳专利费,确保专利权有效,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按照规定标注专利标识。
第十六条 创新主体在销售具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时,首先应确认产品标注的专利在产品生产日时是否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若专利已失效或被宣告无效,产品标注该专利号则属于假冒专利行为,则不应销售该产品。其次应确认所标注专利号的主体是否与厂商一致,若不一致应要求供应商提供授权文件,以确认其是否有合法的专利使用权限,供应商无法提供则不应销售该产品。最后应按照本指引第九条内容核查专利标识标注是否规范,若产品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则应规范标注后方可销售。
第三章
商标合规指引
第十七条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九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二十一条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注册人应当严格按照《商标注册证》核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使用注册商标,超出核定范围使用可能构成冒充注册商标或侵权,使用注册商标时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商标注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他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记载保持一致。如果注册注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其他事项发生变化,应当依法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如果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需要改变注册商标标志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还应当注意留存使用证据,以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真实、公开、合法地使用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制造、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时,应注意防范下列风险:(一)商标许可风险。在自行制造、接受委托制造过程中,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须确认是否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同时,应严格避免授权超期、超范围使用,避免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二)销售注册商标商品风险。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前,须确认拟销售商品为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结合销售方销售资质、进货价格、交易方式、商品质量等方式综合判断;(三)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风险。在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前,须确认拟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已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关注商标续展时限(注册满10年需续展),防止商标因未续展而失效;对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如发生侵权行为可考虑申请驰名商标保护,以获得跨类保护。
第四章
版权合规指引
(注:本指引中所称著作权即指版权)
第二十五条 版权保护对象通常指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版权保护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单纯事实消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剽窃或“洗稿”的作品不受版权保护,除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版权限制情况外,作品中所有素材(包括音乐、图片、视频片段等)应为原创或已获合法授权。
陶瓷产业涉及到版权类别,多以美术作品为主,作品中的素材如符合法律对作品的规定,也属于版权保护的对象。单件陶瓷实物作品的图案和器型如均具有独创性,可以同时分别申请作品版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作品版权归属: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获得版权许可或授权等依照法律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合作创作的作品,版权共同享有;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版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职务作品,作者有署名权,版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版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未作明确约定或订立合同的,版权属于受托人。
第二十七条 版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身权基于创作作品产生,只属于作者,不可转让、继承或受遗赠,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其他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全部或部分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所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相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八条 版权保护:著作权人可以适当形式保留与创作时间、权属相关的证明文件,如创作过程记录、创作手稿等。作品完成后,建议向版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作品登记。权利人可登录江西版权保护与服务网,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进行登记。
版权作品登记采取自愿登记方式,进行登记后有利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版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第二十九条 版权保护期: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不受限制;
自然人的作品,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是合作作品,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后五十年;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定版权保护期届满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属于公共版权作品,任何人可以无需授权自由使用,但需遵守不得侵犯署名权、修改权等精神权利的限制。在公共版权作品基础上二次创作产生的衍生作品,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视为新的版权作品,依然受到版权保护。
第三十条 版权许可使用和转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转让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应包括: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陶瓷类及相关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版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竞合:部分外观专利设计,部分商标设计图样及商品包装装潢设计也可归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鼓励创新主体在满足著作权法规定情况下,同时进行版权登记。外观专利、商标、版权保护期限各有不同,发生权利竞合时,可就侵权行为目的、后果、时间或发挥的作用,选择相应的法律进行维权。
第三十三条 版权受侵犯时,权利人应及时固定侵权证据:保存侵权内容;保留权属证明等。通过与侵权人协商和警告或向版权主管部门举报、第三方调解等方式维权。
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版权主管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物品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物品,进行查封或扣押。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 版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理标志合规指引
第三十六条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包括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通常以“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产品通用名称”构成,例如“景德镇瓷器”。也可以是具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第三十七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包括: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须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四十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六章
商业秘密合规指引
第四十一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陶瓷技术设计、陶瓷技术样品、陶瓷质量控制、陶瓷应用试验、陶瓷工艺流程、陶瓷工业配方等内容。
(二)经营信息。创新主体发展规划、竞争方案、客户名单、货源、产销策略、财务状况等。
第四十二条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性、以及价值型三大特征。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要求公众不能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该信息。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性,也是其与专利、商标等权利客体得以区分的根本特征。
(二)保密性。一般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三)价值性。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商业秘密应当是客观上有价值的、具有实际内容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鼓励、支持创新主体完善体制机制建设,对人才流动的招聘、入职、履职和离职环节进行商业秘密风险识别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可以采取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独立获取难度等因素相适应、合理且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第四十五条创新主体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一)寻求民事保护。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寻求行政保护。权利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追究侵权人行政责任。
(三)寻求刑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权利人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明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主体资格。
(二)证明主张保护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
(三)被举报人具有接触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条件等情形。
(四)被举报人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在查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过程中,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七章
海外知识产权合规指引
第四十七条 创新主体在境外参展应注意与展会组织者进行联系,了解他们是否对参展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监管服务,以及这一工作机制如何运作。必要时,聘请一名知识产权律师,以防止争议的产生。
第四十八条 创新主体在境外参展时确保在展会举办国家拥有合法有效的且已经注册的知识产权。确保拥有的知识产权没有与一项先行注册了的知识产权相冲突,可以利用免费数据库检索,确保拥有的知识产权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四十九条 创新主体在境外参展时应明确指出其参展产品或服务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并携带能够证明参展产品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证书或文件,或其它可以证明产品知识产权也曾受到侵害的文件,例如法院针对竞争者的判决,或对其它竞争者或侵权者的书面警告文件。
第五十条 创新主体在境外参展时如得知竞争者将在展会上展出参展商享有知识产权的仿冒品,请与当地海关联系,以阻止被控侵权产品入境。
第五十一条 创新主体在从事跨境电商贸易时,应做好海外知识产权布局,如申请商标、申请专利、版权登记等,并在平台进行知识产权登记备案。
第五十二条 创新主体应注意境外代理人、经销商、同业竞争者,以及其他没有密切关系的抢注人在境外抢注商标的现象,以免被抢占市场、索取高额“转让金”。
第五十三条 对跨境电商平台来说,一般根据“通知—删除”规则进行投诉。具体为:
通知环节: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删除(屏蔽)环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反通知环节:平台内经营者在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恢复环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15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将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跨境电商平台投诉一般所需的材料包括:①权利人认为被侵权的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商标、版权、专利、平行进口商品需包含注册号、版权作品的书面描述或链接、首次使用日期等。②侵权事实证据(包括侵权性质和侵权行为描述,即是属于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还是专利侵权,以及关于相关侵权行为是如何侵犯了权利人相关知识产权的阐述)。③侵权商品列表(包括商品编码和/或指定商品的商品详情页面)。④侵权卖家列表。⑤任何有助于处理投诉的证明文件或其他信息(例如对所举报商品进行的测试购买的订单编号)。⑥举报人的联系详情(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五十五条 创新主体在跨境电商平台被投诉时,一般应分析评估自身是否构成侵权,之后再基于具体情形制定相应的应对方案。
首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如果认为可能构成侵权,则经营者应及时主动下架商品、删除链接,并且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按照平台规则整改、与投诉方和解。
如果认为可能不构成侵权,则平台内经营者可以首先通过平台进行申诉。即根据各平台指引,通过相应网址或邮箱进行申诉。若平台不同意申诉,则有以下两种应对策略: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以此向投诉方施压,迫使对方尽早撤回投诉或达成和解;如果认为涉案权利无效,则可以对权利人专利或商标提起无效,以此向投诉方施压,迫使对方尽早撤回投诉或达成和解。
第五十六条 创新主体在遇到权利人发起司法诉讼时,应积极联系当地或本省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地方分中心,以获取专业的纠纷应对指导服务。
第八章
附则
本指引及其相关附件系对本省陶瓷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建设作出的一般性指引,不属于强制性规范,未涉及事项,应当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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